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工作暂行规则
发布日期: 2012-01-31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置,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是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担任主要负责人的,除法定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工作部门之外,为加强某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重要工作,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设立的机构。
本规则所称政府临时机构,是指市政府为工作需要由多个部门完成的某项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的工作任务,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某项任务的协调工作设立的机构。
第四条 设立、调整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当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批和管理,其办事机构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本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负责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立、撤并、更名、调整、改变隶属关系等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严格控制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凡已按职责分工属于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或可以确定由某部门负责的工作,以及可以由部门联合办公、进行协调解决的问题,不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主办部门应当提供包括其机构名称、成员单位负责人及职务(市副局级以上)、工作任务、办事机构、起止时间和设置依据,以及拟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署的意见,由主办部门书面直接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规定的;
(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或必须联合完成的应急事务、特殊任务,明确要求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
(三)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特点并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又不宜设立常设机构或交由一个机构承担的;
(四)工作任务涉及中、省直相关机构以及跨区、县(市)并且呈现长期性、周期性特点,需要经常组织协调多方面共同完成的;
(五)工作任务无机构承担的或工作任务重大,一个机构难以承担和协调的。
第九条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原则上设置组长(主任)1名、副组长(副主任)1-2名,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设副组长(副主任)1名。
组长(主任)原则上只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工作任务特别重大或者涉及中直和省直相关机构的,可由常务副市长、市长担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成员单位只由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的行政机构组成,可参加可不参加的部门和单位,均不参加。
第十条 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实体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同或相近的行政机构承担。
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从相关机构抽调人员组成,但不定级别、不定编制、不定领导职数。
设立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必须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待其工作完成后该机构自行撤销。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现有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当由主办部门提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的正式批件、主要依据、成员单位负责人及职务(市副局级以上),经拟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直接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履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主办部门申请设立、调整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严格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鉴只能用于工作交流,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和妥善使用印鉴。撤销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持有的印鉴,应按相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调整、设立、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则的提出处理意见,并适时组织进行必要的清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