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1-09-28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机构编制信息,提高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10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指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及执行情况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众公开,主动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舆论监督,以及群众举报的制度。  
 第三条 机构编制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个方面。  
 机关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名称、主要职责、机构级别、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系统类别、内设机构设置和具体职责、行政编制数、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机关其他编制数及实有人员情况等。   事业单位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别、内部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等。 公开的实有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职务、所占编制类别、进入单位时间、进入渠道、在编状况等。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实行机构编制公开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单位开展机构编制公开工作。 
 机构编制公开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处(科)负责人分别为机构编制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构编制公开工作的相关工作,并接受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将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编制、单位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和隶属关系等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公示、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通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机构编制信息,应当自该机构编制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编制和实有人员、内设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等信息,通过内部网站、设立机构编制及执行情况公示栏、公示牌和公示墙等方式向单位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公开。 
  属于各单位主动公开范围的机构编制信息,应当自该机构编制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公开内容的审查、审核和审批。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错误或不完整的机构编制信息等,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单位公开机构编制,其内容必须事前经过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核和审批。未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而自行公开的,由本单位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构编制公开内容的审查、审核、审批原则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公开单位的人事(干部)处(科)负责人初审后,填写《黑龙江省 
 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内容审核表》(附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拟公开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后,报送主要领导审核;  
  (三)拟公开单位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电子文本报送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处(科)初审后,填写《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公开内容审查审批表》(附后),提出初审意见; 
  (五)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通知拟公开单位予以公开; 
  (六)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的机构编制公开事项,由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处(科)审查后,填写《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公开内容审查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机构编制公开内容的初审、审查、审核、审批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研究的,经本级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告之申请公开单位延长理由。
 第十条 机构编制公开内容的审查审批,要严守保密制度,坚持机构编制公开与保障涉密信息安全的有机统一。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公开内容审查审批,要建立工作台账,做到机构编制公开内容规范有序和有资料备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授意、指示下级单位或个人上报虚假公开内容。公开内容在上一级审核中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原则上应退回下一级重新核实上报,未作退回处理而在本级自行进行修改的,由本级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设立的机构编制及执行情况公示栏、公示牌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各单位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信息的沟通、宣传工作,遇有机构编制发生重大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应督导有关单位做好机构编制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纠正不力或拒不纠正的,由本级、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办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职责范围内不按要求公开机构编制的;  
 (二)不及时更新机构编制信息的;  
 (三)违反公开规定乱收费用的;  
 (四)公开内容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加强机构编制公开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公开,按规定应公开而未能公开的,或者公开内容与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不相符的,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举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追究违规人员责任。对违规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制度从2009年1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