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10-22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在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扩大和转移职能、擅自增设机构、在机关使用事业编制、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和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等问题。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和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严格机构设置管理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立和调整,要在中央和省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其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必须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中,省直党政机关副厅(局)级以上机构报中央审批;市(地)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机构报省审批;县(市)副科级以上机构报市(地)宣批;乡(镇)机构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履行县(市)审批程序。合署办公机构设置和机构加挂牌子的审批程序,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各级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能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再设议事协调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置的,应当按机构设立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对于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制发文件时要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除国家和省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各级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机构承担。   严格控制各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数额。各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增挂牌子、合署办工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因职能增加或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设立新的内设机构,要通过内部整合,按照“撤一增一”的原则办理。   严格控制事业机构的增设。按照中办、国办厅字[2007]2号文件精神,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市(地)、县(市)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市(地)涉及财政拨款和补助的事业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县(市)正副科级事业机构,涉及财政拔款和补助的事业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乡镇事业机构在省规定的限额内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上述以外的其他事业机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新设机构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设的,严格按程序审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调整、突破省里规定的机构限额批准设置党政机构,不得违规越权擅自审批设立党政机构和事业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性质或名称,不得在公务员登记过程中擅自将事业单位变更为行政单位,除中央和省里有明确的规定外,不得再批准设置合署办公机构和加挂牌子机构。在2000年省直党政机构改革和2001年市县乡党政机构改革后,未按管理权限批准在机构限额外增加的机构,包括合署办公机构和挂牌子机构及增设的内设机构一律无效,不能列为公务员管理及参照管理范围,这类机构各地要自行消化。   二、加强和规范编制管理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中央下达的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的宏观管理,审核省直机关、有关群众团体和各市(地)、县(市)、乡(镇)的行政编制、政法专项编制总额。各市(地)、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的分配。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批准的总额内对本级行政编制进行调整,省、市(地)、县(市)、乡(镇)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行政编制只能用于在限额内按管理权限批准设置的党委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有关群众团体机关。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有关机构解决。政法专项编制只能专用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安全、司法系统。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宏观管理,对市(地)、县(市)、乡(镇)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核定各地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事业编制的核定,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范围内进行调整。需要调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在各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核定的具体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冻结各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暂按各地2006年年底的事业编制总数和结构执行。事业编制只能用于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和政法专项编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和不同部门之间政法专项编制进行调整,不得在省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政法专项编制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的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或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不得超编制进人和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得突破省核定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擅自增加事业编制。   三、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和权限报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职能、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事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提交政府、党委会议讨论决定机构编制事宜。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除专门的机构编制工作文件和会议外,各地、各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原则上不得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确需涉及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机构编制的审批依据。   四、加快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条例》,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化建设,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黑龙江省国家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制定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加大职责分工协调力度;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逐项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不断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实名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做到编制数和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关机构编制标准。加强机构编制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机构编制信息库,并实现联网,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进行公开,接受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和《机构编制管理证》信息准确、及时、全面。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制约机制机构编制部门与机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的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拔经费,银行才能开设帐户发放工资。   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帐户。   六、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为加强对机构编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机构编制审批文件上报备案制度。各市(地)、县(市)每年分两次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文上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各市(地)机构编制部门对所属县(市)上报文件要进行认真审查,检查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省编办。   认真贯彻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建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要把对乡镇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包括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七、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切实抓好有关机构编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大力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坚持原则,严格管理,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6月9日